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李淑惠 相對人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彥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彥儒之監護人。
指定 李彥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彥儒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惠係相對人李彥儒之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 李員 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為國中肄業,未婚,服陸軍兵役兩年,曾逃兵,但服役過程尚稱順利。其長年無業,病前在慈濟功德會擔任志工。其有癲癇、糖尿病、器質性精神病之病史。其早年有大量飲酒習慣,近年來喝酒頻率及酒量已減少很多。其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李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夜間10時許被人發現倒臥在臺北市○○○區○路上,被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始恢復生命跡象,家人被告知其腦部嚴重缺氧。其先後在新光醫院、全民醫院住院治療,目前在泰安醫院住院治療中。其病後至今意識仍陷入昏迷,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心算能力。其四肢癱瘓,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呼吸器維持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Metabolic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腦部缺氧。李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彥儒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已歿,經其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李淑惠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姐李彥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5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李彥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淑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彥儒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彥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