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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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45號聲請人 洪秋萍 相對人 邱嘉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7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4月9日50,000元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CH623131002111年4月9日50,000元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CH623132003111年4月9日50,000元111年7月30日111年7月31日CH623133004111年4月9日43,5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0日CH62313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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