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聲請人 黃綵蓁 相對人 柯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柯秀蘭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61337)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5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僅提出本票(票據號碼:CH361337)1紙之影本,又核系爭本票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5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及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且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