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生輔佐人黃秀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生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阿生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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