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3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2
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3月2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柏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3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其後案竊盜之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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