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第316號、第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邦商業銀行113年8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457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243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0頁、第61至18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起重公司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以本案國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連億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友人稱其因假釋中而無金融帳戶,因為伊跟對方關係很好,遂出借金融帳戶供對方收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一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對帳單等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稱係將帳戶借予友人 張明乾 使用,然經本署依法傳喚證人張明乾到庭,上情遭其否認,有偵查筆錄在卷可陳,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應係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縱有如將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況,亦多會事先詢問用途、原因及使用方式,且多半與之具一定親誼關係方會交付,而被告擅自將自己所有之2金融帳戶交予友人,更未詳加詢問將匯入之金錢來源,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主觀上出於縱上開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其所容認及允許,而不違其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他人,嗣犯罪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其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連億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2偵41190號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操作榮帳戶方能解除等語。112年4月6日21時7分1萬7,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112年4月6日21時10分1萬1,066元3112偵44300號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遭誤升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榮帳戶方能解除等語。112年4月6日19時17分4萬9,985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112年4月6日19時19分4萬9,985元5112偵58064號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榮帳戶方能解除等語。112年4月6日21時2分1萬7,8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112年4月7日0時2分4萬9,986元7112年4月7日0時4分4萬9,986元8112年4月7日0時11分4萬9,989元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6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5、316、373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17時許,冒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向甲○○致電佯稱: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6日21時許、112年4月7日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985元、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7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5、316、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宣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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