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魏承紘 相對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0,53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0,53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