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聲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豪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113年度偵字第28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豪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另被告前經查獲製造第三級毒品復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自稱係因積欠債務而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26頁),難認其之犯罪外在條件有何明顯改善之情形,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