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聲請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祥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人雖提及「 葉俊男溫葦鈴 均於110年11月30日高院審理結證稱:並不認識 鐘鶴鳴 ,明顯是為了逃避刑責,而不實指證聲請人販毒予夫妻倆人,有葉俊男110年度訴字第186號附表一編號1及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內容足以證明」等語,惟依上開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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