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承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公車站牌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周彥良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共10公分撕裂傷、雙側肩膀、左手肘及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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