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坤
陳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甲女(年籍姓名詳卷)提出告訴。嗣被告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又依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告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效力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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