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拾萬捌仟玖佰零參元自民
國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9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21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6,990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498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
1,725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5
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定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319,27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08,903元及違
約金部分為10,369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
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