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同段100號、門
牌號碼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下長81之13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
屋;同段4735-4地號、地目建、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
物建號同段102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下長81之15號
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均於民國94年12月
2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均應以撤銷。
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查,原告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給付借款事件
,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本票民事裁定,並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
案。
2.次查,原告係被告丁○○與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
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13,095元正。惟,被告丙○○
於94年間因遲延卡債明知將受另多家債權銀行等強制執
行之際,為躲避債權人等之追償,竟於94年12月28日
,系爭坐落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房屋,
以信託之原因,將該土地及其地上物房屋乙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丙○
○名下不動產,所為一連串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悉以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至無疑議。
3.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原屬被告丙○○等所有,其所有財產原為被告間之向原
告申貸車輛貸款,茲證明其財力證明與還款能力等證明
,其將系爭土地二筆以信託方式予被告丁○○,已損害
及原告,致原告與原抵押權銀行等均無法聲請法院拍賣
求償。並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其使原告無法詳調其信
託內容與信託契約書,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4.又被告丙○○利用前開信託脫產之方法企圖逃避債權人
等之追償,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使其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
之狀態。且自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之後,迄未辦
理回復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在遲延狀態,爰依
民法第242、244條之規定代位丙○○請求被告丁○○辦
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維權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丙○○、丁○○之債權人,被告丁○○於
94年5月18日向原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而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750,000元,現債權額尚有313,095
元,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票字第8
382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確定,被告丙○○於94年
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同段100號、
門牌號碼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下長81之13號之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房屋;同段4735-4地號、地目建、面積109平方公尺土
地暨其上建物建號同段102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後壁鄉仕安
村下長81之15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
,均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與被告丁○○,並簽有信
託契約書,繼於95年1月2日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
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8382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
、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登記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任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
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
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
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
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
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
查:原告對被告丁○○、丙○○之債權係基於車輛動產抵押
暨消費借貸關係而生,非存在於如上開不動產之擔保物權,
亦非處理被告信託行事務所生權利,原告對該筆不動產即不
得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難以獲得清償,應認被告
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丁○○現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依法亦應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即負
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五、而本件判決之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