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醫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曹文相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宜芳
江士政國耀 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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