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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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 邱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8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1月19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236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高雄醫藥企│89-NA-0003│股票│1│1││││業股份有限│10│││││││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