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茂仁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3時03分許,駕駛漢程客運公司「168東」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高雄灣內店」前方站牌停等,乘客即告訴人 侯張麗華 在該處搭上該公車,被告本應注意上車乘客已站穩或就座,方得行駛公車,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等待侯張麗華已站穩或就座,即駕駛公車前行,行駛在大順二路南向外側快車道,適 李志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李志成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立即右轉進入大順二路55巷內,導致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被告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及身體撞擊公車內部階梯及地板,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薦椎、左背及左頸多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