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被告朱建興被告沈胤志被告龍飛明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就被告辛○○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辛○○係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正面),本院定本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傳票業於103年11月17日寄存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
㈣、復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既於103年11月17日寄存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足認,本院103年12月23日行審理程序,對被告辛○○而言,顯已逾5日就審期間(被告辛○○所犯為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參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辛○○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因其同居人 胡雅芬 女兒胡○文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國中內與洪○發生口角,為幫胡○文出氣,與丙○○、丁○○、辛○○及少年朱○銘、丁○祥、林○民、陳○延等人於99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建和3街路口,向洪○表哥庚○○表示要對其開槍,讓其吃子彈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因認被告甲○○、丙○○、丁○○、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下稱99年4月20日17時恐嚇犯行)。
㈡、被告甲○○於99年4月20日18時許,見庚○○友人己○○在臺東縣臺東市○○○區○○路公車站牌前,竟以袋子內裝類似長槍物品,敲打停放在公車站牌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並對己○○揚言:「只要看到庚○○就給他兩顆子彈」。己○○在恐慌中將該事項告知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下稱99年4月20日18時恐嚇犯行)。
㈢、庚○○與被告丙○○因細故發生爭執,庚○○與被告丙○○遂約定於99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談判,俟庚○○依約抵達時,發現被告甲○○、丙○○、辛○○、丁○○及少年朱○銘均在場,被告甲○○另手持一把銀色手槍朝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比畫,致使庚○○在恐懼中迴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下稱99年6月10日恐嚇犯行)。
㈣、被告甲○○因 朱建春 多次向其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未給付價金,積欠被告甲○○購毒款項高達新台幣10餘萬元,被告甲○○為索取朱建春所積欠款項,竟於99年5月下旬某日15時許,持刀械(放置於刀鞘內)前往朱建春胞兄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居處,以朱建春積欠款項情事,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要求乙○○代為清償,嗣被告甲○○拔出刀子時,乙○○心生恐懼下逃離住處,被告甲○○方才作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下稱99年5月下旬恐嚇犯行)。
㈤、乙○○於99年6月間某日22時許,前去臺東縣臺東市「吸引力網咖店」消費時,恰為被告甲○○發現,被告甲○○即持放置於刀鞘內之刀械,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乙○○至網咖外洽談,乙○○不得已情況下,而隨被告甲○○離開上開網咖店後,被告甲○○即揚言如朱建春未出來,將押走乙○○,乙○○在恐懼中,即直奔上開網咖店對面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門口,然被告甲○○仍在網咖外等候20分鐘後始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下稱99年6月間恐嚇犯行)。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㈣、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時應利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分配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就特定犯罪事實如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辛○○於原審102年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60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力整理爭點,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包含被告辛○○):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
1、99年4月20日17時許,被告甲○○與庚○○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三街口對嗆。
2、被告甲○○於99年4月20日下午6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區○○路○段鼎東公車站牌前,遇見己○○、 李念祖 二人,被告甲○○對該2人說「我準備好了,不是要對開嗎?」。
3、99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巷○號旁「北極宮」,被告甲○○、丙○○、丁○○均有前去該地,且有遇見庚○○。
4、99年5月下旬某日15時許,被告甲○○前去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找朱建春,後來遇見乙○○。
5、99年6月間某日22時許,被告甲○○有於臺東縣臺東市「吸引力網咖」遇見乙○○,該網咖對面即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2地距離約60公尺,方向是斜對面。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正面):
1、99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三街口,4名被告以及少年朱○銘等人有無向庚○○恫稱,要對庚○○開槍,讓他吃子彈?
2、99年4月20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區○○路鼎東公車站牌前,被告甲○○有無對己○○告稱,看到庚○○就給他兩顆子彈?
3、被告甲○○、丙○○、丁○○、辛○○有無於99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持槍恐嚇庚○○?
4、99年5月下旬某日15時許,被告甲○○有無持刀械前去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找尋朱建春索取債務,因未見到朱建春,而要乙○○代為償還債務,並當場拔出刀子,以此方式恐嚇乙○○?
5、被告甲○○有無於99年6月間某日22時許,前去臺東縣臺東市「吸引力網咖」,恫嚇乙○○到網咖外面,並向乙○○恫稱如朱建春未出面處理,將押走乙○○?
六、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丁○○及辛○○無罪之理由:
㈠、關於99年4月20日17時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甲○○因洪○與其當時同居女友胡雅芬女兒在校發生糾紛,被告甲○○因此事要找洪○,而於99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建和3街路口與庚○○會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如下:
⑴、99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甲○○等人第一次恐嚇我是
於99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射馬干部落旁的檳榔攤的十字路口(○○路與○○三街口)。我詢問甲○○說有必要為了這樣一點小事,要找小朋友(指表弟洪○)的麻煩嗎?不能雙方家長用講的嗎?我在詢問被告甲○○過程中,被告甲○○就不分青紅皂白地說要恐嚇我要向我開槍,讓我吃子彈,我心生畏懼就趕快先離開此地。我弟弟洪○在場可以作證等語(警卷第117至118頁)。
⑵、99年9月28日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他找我弟弟麻煩,我幫我
弟弟出面,甲○○回家拿出一支長槍,說要與我打架。時間是99年4月20日17時許,在射馬干部落檳榔攤十字路口(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三街路口)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
⑶、101年4月1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就只有甲○○、胡雅
芬2個人跟我在那裡講話而已。我就說「有什麼事情都好好講」,結果我跟被告甲○○2個人,講一講就吵起來,甲○○就說要請我吃子彈,很像用國語講,當時丙○○、丁○○、辛○○、朱○銘、丁○祥、林○民、陳○延等人並無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
⑷、綜合觀察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當時就只
有被告甲○○、胡雅芬與伊在那裡講話而已,證人庚○○既為本案被害人,自無迴護被告丙○○、丁○○、辛○○之理,且證人庚○○自始未曾提及被告丙○○、丁○○、辛○○在場。是被告丙○○、丁○○、辛○○是否涉有本次恐嚇犯行,尚難認為無疑。
3、證人洪○於警詢及原審到庭證述如下:
⑴、99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甲○○無糾紛或仇隙,
是因為我與被告甲○○女友(綽號 阿芬 )女兒胡○文在學校(知本國中)起了一些口角等語(警卷第194頁)。
⑵、101年5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只記得是下午放學
時間,在○○社區,當時我跟庚○○,對方就是被告甲○○1個人。雙方就談說他來找我幹嘛,談到後面,他就跟我表哥庚○○起口角,然後被告甲○○就說「看到一次就開一槍」。庚○○沒有說什麼,就帶我走了。因為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有沒有講出「吃子彈」這幾個字眼了,就有講過要拿槍射我哥哥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39至245頁)。
⑶、查證人庚○○業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就只有被告
甲○○、胡雅芬與伊在那裡講話而已,已如前述,證人洪○並不在場,亦未曾提及己○○在場,是以證人洪○當時是否在場,尚非無疑。準此,證人洪○之證詞,尚難遽加採信。
4、縱認證人洪○當時有在場,惟證人庚○○係證稱被告甲○○恫稱要「請伊吃子彈」,證人洪○則證稱被告甲○○恫稱「以後見到庚○○,見一次要開一次」,2人關於被告甲○○恫稱內容,經核亦顯不相符,如證人庚○○、洪○同時在場,何以2人聽聞被告甲○○之恐嚇內容,竟迥然有別?
5、參以,證人洪○曾與被告甲○○同居女友胡雅芬女兒在校發生糾紛,被告甲○○又係因此事找證人洪○理論,證人洪○再尋求證人庚○○出面處理,顯見雙方非無仇隙,從利害關係而言,立場上較容易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庚○○、洪○2人所證情節又有上開瑕疵矛盾可指,其2人所證是否屬實,尚難予以遽採。
6、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涉犯本次恐嚇犯行,然證人庚○○已證述被告丙○○當時並不在場,證人洪○亦未證述被告丙○○在場,顯與被告丙○○自白內容相左。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外在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難認相符,其自白內容證明力相當低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僅憑被告丙○○自白,遽認被告丙○○涉犯本次恐嚇犯行。
7、小結:關於99年4月20日17時該次恐嚇犯行部分,尚無法逕由證人庚○○、洪○證述及被告丙○○自白,遽認係被告甲○○、丙○○、丁○○、辛○○等人涉犯該次恐嚇犯行。
㈡、關於99年4月20日18時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甲○○於99年4月20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區○○路公車站牌前遇見己○○、李念祖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李念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
⑴、99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99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鼎東客運站牌處),被告甲○○就問我說我是不是五靈會的,叫我叫庚○○出來,說他東西已經準備好了,要跟庚○○對開。我有看到被告甲○○帶著一個淺綠色羽毛球拍袋子,然後裡面鼓起來的樣子像是一把槍,被告甲○○也有作勢揮舞並敲窗戶玻璃,敲擊聲音很像鐵器敲玻璃聲音,所以我認為那個包包就是裝槍沒錯。被告甲○○並無打開包包給我看。被告甲○○跟我嗆說要跟庚○○對開時,有我及李念祖在場等語(警卷第143至145頁)。
⑵、100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甲○○拿一個東西包起
來,叫我叫庚○○出來,他說東西準備好了要與庚○○對開。我不清楚他拿何東西。被告甲○○當時有說只要看見庚○○「要給他2顆子彈」等語(偵卷第108頁)。
⑶、10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下公車後,被告甲○○就開
車到我們旁邊,然後拿了一個東西,對我們嗆稱叫我們叫庚○○出來。因為時間已久,被告甲○○講什麼我真的記得不太清楚了。至於被告甲○○當天所拿東西,是用垃圾袋包起來,長長的,被告甲○○並無打開袋子。被告甲○○敲他車子副駕駛座窗戶,那聲音聽起來就是像鐵器敲玻璃聲音。我當時認為那個東西是槍。李念祖當時有在場,聽到被告甲○○講這句話以後,我有把這句話轉告庚○○(原審卷二第166至178頁)。
⑷、綜合觀察證人己○○證述:關於被告甲○○要證人己○○轉
告庚○○之內容,證人己○○原於警詢時證稱:「東西準備好了,要跟庚○○對開」;於偵查時證稱:甲○○當時有說只要看見庚○○「要給他2顆子彈」,他有說要與庚○○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叫庚○○出來,說他的東西已經準備好了,要跟庚○○對開」。則被告甲○○究竟係僅告知東西已經準備好了,要跟庚○○對開,抑或還有告知只要看見庚○○要給他2顆子彈,證人己○○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加採信。
3、證人李念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9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係於99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
與己○○放學下公車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鼎東客運站牌處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就問我與己○○說我們是不是五靈會的,叫我們跟庚○○講說他的東西已經準備好了,要跟庚○○對開。我有看到被告甲○○帶著一個淺綠色羽毛球拍的長袋子,裡面鼓鼓的,看起來的樣子就像是一把槍的形狀,他有作勢揮舞該裝有槍的袋子,並故意去敲窗戶玻璃,敲擊的聲音很像鐵器敲擊玻璃的聲音,所以我認為被告甲○○擁有槍枝。被告甲○○並無打開包包給我看,當時有我及己○○在場等語(警卷第108頁)。
⑵、99年9月28日偵查時證稱:我下課在下公車地方,被告甲○
○開車到我旁邊,手中拿一個用袋子裝的東西,他向我嗆說東西已準備好要與庚○○吵架。袋子內裝何物我不清楚,但他敲他的車窗好像是鐵器的聲音。當下我認為應該是槍,又當時還有己○○在場等語(偵卷第51頁)。
⑶、101年5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差不多在4月中,下
午5點半,我們在建和那邊下車,被告甲○○就突然開車過來,然後他就跟我們嗆聲說「他已經準備好,要給庚○○吃子彈」,「他要讓庚○○吃子彈」,然後他就拿一袋,我也沒看清楚是何物,就敲一下他自己車窗,就說他準備好了。他敲的時候就是類似鐵器的聲音,我想說應該是槍,至於被告甲○○有沒有提到「槍」這個字眼,已經無法確定了。隔天有去跟庚○○講,庚○○當時的反應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至230頁)。
⑷、綜合檢視證人李念祖證述:證人李念祖原於警詢時證稱:叫
我們跟庚○○講說他東西已經準備好了,他要跟庚○○對開;於偵查時證稱:他向我說東西已準備好要與庚○○吵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已經準備好了,要給庚○○吃子彈。則被告甲○○究竟係僅告知:東西已經準備好了,要跟庚○○對開,抑或是告知:已經準備好了,要給庚○○吃子彈,證人李念祖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間點,並未提及被告甲○○有恫稱「要讓庚○○吃子彈」,反於歷時2年餘之後,始突然提及被告甲○○有恫稱「要讓庚○○吃子彈」,實反於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漸趨薄弱之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證人李念祖之證詞,尚難遽加採信。
4、證人洪○雖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99年4月20日18時許該次, 伊有 在場,並有聽見被告甲○○當時說只要看見庚○○要給他2顆子彈等語(偵卷第108頁)。惟證人李念祖自始未提及洪○在場,證人己○○亦僅確認證人李念祖在場,已如前述,是證人洪○是否在場,實不無疑問,參以證人洪○為庚○○之表弟,被告甲○○與庚○○間之嫌隙又係起因於證人洪○,是基於證人洪○與被告甲○○之相對立立場關係,證人洪○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5、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如下:
⑴、99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真的就去拿了一
支類似像槍的物品,在臺東縣臺東市○○○區○○路段公車站牌前,看到己○○等人就當著大家的面恐嚇說:「只要他見到庚○○就給他2顆子彈」,己○○隨即轉告我,讓我當晚非常恐懼到不敢回家睡覺,擔心生命遭受危害等語(警卷第118頁)。
⑵、10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大概在99年4月20日晚
上5、6點,那時候學生剛放學,被告甲○○有回去拿東西出來,他開車遇到己○○跟李念祖,他就嗆說「你們廟裡的 阿宏 呢?他不是要出來跟我輸贏」,他有拿一個長的東西敲他自己車子副駕駛座的窗戶那邊,當時窗戶是打開的,甲○○坐在車子內,己○○跟李念祖他們2個剛剛下公車走路要回家,這一段我是聽己○○跟李念祖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
⑶、綜合檢視證人庚○○證述:99年4月20日18時許,當時證人
庚○○並未在場。關於被告甲○○要證人己○○、李念祖轉告證人庚○○之內容,證人庚○○原於警詢時證稱:只要他見到庚○○就給他2顆子彈,於原審審理改口稱:「你們廟裡的阿宏呢?他不是要出來跟我輸贏」,則被告甲○○究竟向證人己○○、李念祖告知要給庚○○吃子彈,或是「不是要出來跟我輸贏」,證人庚○○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尚難遽加信憑。
6、相互印證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當日聽聞被告甲○○嗆詞之人應僅有己○○、李念祖,然被告甲○○究竟要證人己○○、李念祖2人轉告庚○○何話語內容,證人己○○、李念祖、庚○○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互核亦不相符。
7、參以同日稍早於99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3街路口,即因證人庚○○之表弟洪○曾與被告甲○○同居女友胡雅芬女兒在校發生糾紛,被告甲○○又係因此事要找證人洪○,證人洪○再尋求證人庚○○出面處理,顯見雙方已有糾紛,證人己○○、李念祖又為庚○○友人,立場上較容易偏向證人庚○○,證人庚○○、洪○、己○○、李念祖所述情節又有上開瑕疵及可疑之處,是否屬實尚難予遽採。
8、小結:關於99年4月20日18時許該次恐嚇犯行部分,尚無法逕憑證人己○○、李念祖、庚○○、洪○之證述認定被告甲○○涉有本次恐嚇犯行。
㈢、關於99年6月10日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甲○○、丙○○、辛○○、丁○○有於99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遇見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丙○○、辛○○、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99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與被告丙○○搬運飲料時候
發生口角,被告丙○○就叫我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談判,當時看到甲○○夥同丙○○、辛○○、丁○○及朱○銘等人拿著一把「銀色手槍」,對著我們比來比去作瞄準狀,他們的意思就是要等我們靠近,就要對我們開槍的樣子,我非常害怕就趕快開車迴轉逃跑。該銀色手槍約20公分,銀色,當時很暗看不清楚。當時是被告甲○○拿該把銀色手槍對我比來比去作瞄準狀等語(警卷第118至119頁)。
⑵、99年9月2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丙○○約我打架,他打電話
給我,時間是99年6月10日。那天被告甲○○有一起談判,並有拿1把短槍,放在背後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
⑶、10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
告甲○○一個走出來,並有拿類似槍的東西出來,朝我車子那裡比(證人比將手向前伸直),他沒有講什麼。但我不知道他拿什麼,因為我開在第二台,看不太清楚,所以我不太確定是不是槍(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4頁)。
⑷、綜合檢討證人庚○○證詞:證人庚○○原於警詢、偵查證稱
,當日有看見被告甲○○持手槍指向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不知道他拿什麼,因為看不太清楚。可見,證人庚○○前後證詞變遷矛盾,難以遽加採信。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已具體證稱,因為我開在第二台,看不太清楚,無法確定被告甲○○所持物品為何。參以本次案發當時為晚上10時許以後,天色昏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廣場有燈光照明,外在觀察條件明顯不佳。因此,應以證人庚○○於原審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3、證人丁○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99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丙○○、甲○○、辛○○、丁○
○、朱○銘、林○民及我有於99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北極宮)前廣場,找庚○○談判、打架。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丙○○與甲○○有攜帶槍械去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槍等語(警卷第91至92頁)。
⑵、99年9月28日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找我們去崎仔頭北
極宮打庚○○,我沒有看見被告甲○○有攜槍前往等語(偵卷第90頁)。
⑶、10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有帶槍
或帶刀子前去,我們都是空手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
⑷、足見,依證人丁○祥之證述,可見被告甲○○並無攜帶槍械前去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北極宮)前廣場。
4、證人林○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99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丙○○及甲○○有叫辛○○
、丁○○、朱○銘、丁○祥及我,於99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至臺東市○○路○段○○○巷○號(北極宮)前廣場,找庚○○談判、打架。當時沒有看到丙○○與甲○○有攜帶槍械去現場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⑵、99年9月28日偵查時證稱:99年6月10日在崎仔頭北極宮與庚
○○打架。當時沒有看見被告甲○○拿武士刀或槍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
⑶、10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0日晚上我有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北極宮。丙○○帶我去的。
不記得那天被告丙○○跟甲○○是不是有帶槍去。在這整段時間裡面,沒有看到被告丙○○、甲○○他們有拿任何槍、刀、棍棒這些物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22至233頁)。
⑷、綜合觀察證人林○民證詞:證人林○民當日係因被告丙○○
邀約始到達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北極宮)前廣場,惟其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丙○○或被告甲○○有攜帶槍械之情。
5、至於證人 高志航 於99年7月23日警詢、99年9月28日偵查時固證稱:被告甲○○要前去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北極宮)前廣場,找證人庚○○打架尋仇時,於出發前有至伊住所處,被告甲○○與丙○○有帶一把「黑色」短槍,甲○○當場有拿給我看過(警卷第159頁;偵卷第55頁)。
惟查,證人高志航並未親自去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北極宮)前廣場,是縱認被告甲○○曾在證人高志航面前有出示黑色短槍,亦無法逕跳躍推認被告甲○○即有攜帶該把「黑色手槍」前去現場。因此,尚難援依證人高志航之證詞遽為對被告甲○○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6、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涉犯本次恐嚇犯行,然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持槍枝恫嚇庚○○。被告丙○○之自白內容與由其他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尚難認為一致。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之自白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僅憑被告丙○○自白,遽認被告丙○○涉有本件恐嚇犯行。
7、小結:關於99年6月10日該次恐嚇犯行部分,尚無法援依證人庚○○有瑕疵之證述、證人高志航證明力不足之證述,及被告丙○○證明力低下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甲○○、丙○○、丁○○、辛○○等4人涉犯本次恐嚇犯行。
㈣、關於99年5月下旬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甲○○因朱建春積欠款項,而於99年5月下旬某日15時許,前往朱建春兄長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99年7月19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於99年5月間駕駛一
台綠色自小客車,一到我家就直接拿著一把刀(當時刀是插在刀鞘內)下來,一開始就向我說朱建春欠他錢,要我替我弟弟還錢,我跟甲○○講說,不是我欠你的錢,後來他就直接從刀鞘內拔出刀子,我看到他拔出刀子了,就趕快逃走離開。該把武士刀都是「米色的」,刀身長度約60公分左右,握把處有用「透明膠帶」包起來,刀柄約20公分左右,刀柄加刀身約近90公分等語(警卷第125至127頁)。
⑵、10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5月下旬3時許,地點在
我家,被告甲○○拿一個長長像木頭東西,上面好像有一個握柄,有用外套蓋住,被告甲○○並無拔刀子出來。甲○○當時跟我講因為朱建春欠他錢,找不到朱建春,他就來找我要。被告甲○○口頭上沒有對我恐嚇或是說要對我不利的話語(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
3、被告丙○○於99年8月19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甲○○當時所攜持該把武士刀,長約60至70公分,約2指寬,刀柄是黑色膠帶包起來的(警卷第56頁)。
4、依證人乙○○證詞:被告甲○○當日所攜刀械外觀為武士刀,「米色」,刀身長度約60公分左右,握把處有用「透明膠帶」包起來,刀柄約20公分左右,刀柄加刀身約近90公分;被告丙○○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刀械外觀為長約60至70公分、約2指寬、刀柄是「黑色」膠帶包起來的。足見,比對證人乙○○及被告丙○○之陳述內容,除被告甲○○攜帶刀械外觀、長度有別外,其中握把處究係使用「透明膠帶」抑或是「黑色膠帶」包裹亦不相同,如被告甲○○當日確有攜帶刀械前往,何以2人所目擊刀械外觀竟有明顯不同。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甲○○沒有說要對伊不利,沒有出言恐嚇或揚言要對伊不利,刀子並沒有亮出來,是懼怕甲○○對伊不利才跑掉等語,足認,乙○○並非因被告甲○○對其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而感到畏懼。益見,被告甲○○是否有實施恐嚇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5、小結:關於99年5月下旬該次恐嚇犯行部分,尚難徒憑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丙○○之陳述,逕認被告甲○○涉有本次恐嚇犯行。
㈤、關於99年6月間恐嚇犯行:
1、被告甲○○於99年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前去臺東縣臺東市吸引力網咖消費時,發現乙○○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99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99年6月間22時許,我在臺東縣臺
東市吸引力遊藝場網咖部,被告甲○○當時亦身在同一間遊藝場電動場(吸引力遊藝場分兩間店面,一邊是電動場,一邊是網咖區),他在旁邊電動場看到我就直接拿著一把刀(當時刀是插在刀鞘內)走過來,該把武士刀是「米色的」,刀身長度約60公分左右,握把處有用透明膠帶包起來,刀柄約20公分左右,刀柄加刀身約快90公分。被告甲○○並很兇叫我說:我們出去外面講,他邊講就邊把刀子拿在我眼睛看得到的地方,所以我不得已就跟甲○○出去,出去之後被告甲○○叫我找朱建春出來,如果沒有找出來的話,要把我押走,我就趕快用跑的去到對面的溫泉派出所。之後,被告甲○○就不敢再跟在我後面了,但我並無進去到派出所,只在門口靜候被告甲○○離開,沒想到他仍然不死心,仍等在吸引力遊藝場的門口(該位置可以直接看到我所站的位置),嗣約20分鐘後,被告甲○○才離開等語(警卷第125至127頁)。
⑵、101年4月1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到「吸引力網
咖」找我時,被告甲○○有把刀子拿出來。很像小把武士刀,短的,木頭顏色。整支長度這麼長(以雙手比出那個長度,經原審當庭丈量結果約67公分),刀鞘那邊好像有用透明膠帶粘著。該次被告甲○○有拔一點點出來,有亮一下給我看又放進去,並叫我到外面講。被告甲○○並說如果朱建春不出來,要把我押走,之後我就跑去對面溫泉派出所那邊躲,嗣在派出所等了約20分,看到甲○○離開,我才離開(原審卷一第170頁、第171頁反面、第174頁至176頁)。
⑶、綜合觀察證人乙○○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告甲○○當日攜帶
總長度約為90公分刀械進入網咖,被告甲○○甚在網咖內多人在場情形下亮出刀身,迨證人乙○○跑至溫泉派出所前,被告甲○○仍在網咖門口未離開,直至20分鐘後方離開現場。惟查被告甲○○明知網咖內尚有其他人,是否會將明顯易見,總長度90公分之刀械攜入網咖?甚而在網咖眾人面前亮出刀身?又在證人乙○○跑至溫泉派出所,隨時可進入派出所內報警求援情形下,豈敢仍攜刀械留滯在網咖門前?為何被告甲○○不擔心證人乙○○報警查緝?可見,證人乙○○所述實不具自然性,而有反常識性,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所為之證詞尚難認無瑕疵可指,難以遽加信憑。
3、小結:尚難逕憑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逕認被告甲○○涉犯本次恐嚇犯行。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甲○○等4人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各次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各次恐嚇犯行。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涉有恐嚇犯行,而就被告甲○○等4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甲○○等4人涉犯恐嚇犯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等4人涉有上開各次恐嚇犯行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對被告甲○○等4人為無罪之判決,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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