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株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株塊1袋(驗餘淨重0.44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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