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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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所補資料,本需相當時日準備,抗告人均有補上,實不宜以程序上之問題急切駁回案件,每位承辦法官所要求之資料繁簡不一,抗告人根本不知如何預作準備,原審裁定卻謂抗告人應於聲請前準備妥當,一逾期即駁回聲請,實有故意為難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97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預估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抗告人已於97年8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可稽,而郵務送達費僅3740元,原審定十日之補正期間應屬相當,雖抗告人指其他補正事項需相當時日始能補正,惟其仍應先補繳郵務送達費3740元,其逾期未補繳,則原審於97年
8月12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