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載:「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增載:「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應適用之法條增載如下:「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斟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淺,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二十四元),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件:(97年度速偵字第192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