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洪珮洳 所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遂行本件詐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詐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鄒國賢 蒙受財產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款項新臺幣4,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