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馬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31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經調閱本院
95年度家護字第231號事件卷宗核閱後發現,聲請人已於96年1月2日撤回聲請,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