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應係指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尚屬有間;又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撞擊路邊停放機車發生車禍,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及拍照蒐證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因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彭智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德自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附近某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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