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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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建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14日,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25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