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宏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第14行「匯入上開土銀帳戶」應更正為「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以臉說」應更正為「以臉書」;附件二編號4之訂單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其及女兒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所示之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核被告就附件二(含附件三)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另以一提供手機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星城ONLINE」會員註冊簡訊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害人 邱孝文 部分,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即附件三)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附件一、二(含附件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葉宏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所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上述前案記錄表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從而,堪認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刑之酌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手機門號為網友進行網路遊戲會員認定,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網友匯款提領使用,均使他人真實身份得以隱匿,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遊戲會員」助其等施詐,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表示並參與調解程序,並與被害人 葉紘志 達成和解(院卷一第97頁),其餘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於本案審結前達成和解(院卷一第97頁、第143頁、院卷二第89頁、第127頁),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可信其已知所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另衡酌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一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上開金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所提供之門號為被告母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標目編號卷宗名簡稱1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693號卷警卷一2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335號卷警卷二3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718號卷警卷三4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2034號卷警卷四5信警偵字第1120021858號卷警卷五6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偵卷一7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偵卷二8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偵卷三9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偵卷四10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偵卷五11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缉字第312號卷偵緝卷一12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偵緝卷二1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院卷一1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4號卷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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