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2年8月30日13時30分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車輛撞擊前方由 李宜庭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標準值甚高,並已發生車禍追撞他人車輛,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嚴重災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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