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凱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GASH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趙國凱透過 謝岱霖 收取 鄭雅婷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提供上開2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尚非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亦屬相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
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又提供2門號予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購買時間購買金額(新臺幣)GASH帳號綁定之門號1 劉佳敏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需先購買點數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110年8月23日14時5分5000元000000000014時5分5000元14時6分5000元14時25分5000元14時30分5000元14時30分5000元15時12分1萬元15時14分1萬元2 陳世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110年9月10日20時12分3000元000000000020時12分1000元【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由其女友謝岱霖(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收取鄭雅婷(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由趙國凱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位於臺中市某通訊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於110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分別以上開2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LZ0000000000」及「X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劉佳敏、陳世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各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上開2門號所綁定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劉佳敏、陳世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敏、陳世杰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國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佳敏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陳世杰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會員帳號「LZ0000000000」及「XZ0000000000」註冊及儲值資料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