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85、229、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順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2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
鄉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9時23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2月9日晚間,在花蓮縣○○鄉朋友住處,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2日4時55分,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有異狀,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攔檢稽查,經警方詢問陳順煌有攜帶違禁物,陳順煌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50公克),並於同日8時1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於同年2月15日10時4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住
處附近,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5日10時46分,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㈣於同年4月8日4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鄉住處附近,以相同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通報為被侵占之車輛,為警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攔檢稽查,經警方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35公克),並於同日18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5、707、1033、1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順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自白;㈡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215002號、同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20222010號、同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303001號、同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11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同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309052號、同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6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四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阿偉 」,然經本院函
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該局函覆稱:被告提供之資訊對警員掌握毒品上游無實質幫助,無法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來源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㈡㈣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均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㈠陳順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陳順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㈢陳順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陳順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