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己00000000
壬00000000辛00000000庚00000000共同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丙00000000
甲00000000乙00000000丁00000000兼上三人共同 吳建儀 即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蘇春成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春成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張麗純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係提存人之繼承人,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純於民國90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春成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純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包含相對人 吳明涵 、 吳明圓 以及 吳與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卷(內含88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89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