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3號再審原告 徐翊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丁柏喬 間損害賠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如期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