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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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維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維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