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26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均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圖利容留猥褻│圖利容留性交│││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4日│103年5月起至│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止│止│├────────┼──────┼──────┼──────┴──────┤│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嘉義地檢105│嘉義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年度速偵字第│84號│││771號│98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交│105年度嘉交│105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簡字第556號│簡字第710號│││事實審├────┼──────┼──────┼─────────────┤││判決│105.05.09│105.07.26│105.08.15│││日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交│105年度嘉交│105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簡字第556號│簡字第710號│││判決├────┼──────┼──────┼─────────────┤││判決│105.05.26│105.08.16│105.09.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嘉義地檢105│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057│││年度執字第25│年度執字第35│號(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64號(聲請易│98號(待執行│第1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服社會勞動中│)│月)(待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