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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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宜宏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105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宜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卓宜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得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21時許,在
嘉義市○○街○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約2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 羅培云 、 黃鐘賢 、 王議賢 、 陳俊亨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卓宜宏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宜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792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11頁;嘉民警偵字第1050023292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3頁;嘉民警偵字第105002387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6321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30-31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卷第19-20頁;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70、82頁),核與告訴人羅培云、黃鐘賢、王議賢、陳俊亨、被害人 王福盈 、 籃宜君 、 陳榮進 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2-20頁;警卷㈢第4-6頁;警卷㈣第7-16頁),竊盜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存卷供參;施用毒品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22-32頁;警卷㈡第4-7頁;警卷㈢第7-15頁;警卷㈣第19-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等2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各罪(竊盜9罪、施用毒品2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105年3月14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為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
6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必迨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嗣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有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是前開所處之宣告刑尚非終局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均不論以累犯,應併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詎未戒絕毒癮,依舊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獨自一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又被告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竊盜罪,並兼衡被告自述並自述為打石工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未婚,入監前一個人在外租屋生活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建議(見本院卷第88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93頁),暨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1至9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11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至9之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不得併合處罰,應併執行之。惟被告仍可待本件全案確定後,依據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竊盜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被害報告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㈠第22-24頁;警卷㈢第7頁;警卷㈣第19-22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對於價值復不爭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據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贓物(價值:新臺幣)│所處之刑及沒收│├──┼───────┼────────┼──────────┼─────────┤│1│105年5月7日15│嘉義市○○路147│洋酒2瓶、泡麵1碗│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27分許│號統一超商│價值約3,153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註:羅培云所管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28日20│嘉義市○○路212│洋酒1瓶│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9分許│號全家超商│價值約1,55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註:黃鐘賢所管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30日12│嘉義市○○○路│洋酒1瓶│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45分許│528號全家超商│價值約1,55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註:王議賢所管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3月31日21│嘉義市○○路266│洋酒2瓶│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33分許│號全聯福利中心│價值約1,998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註:籃宜君所管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5月16日17│嘉義市○○路238│高粱酒2瓶、 陳高 1瓶│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17分許│號千葉超市│價值約2,5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註:陳榮進所管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及陳高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7月31日17│嘉義市○○路266│洋酒4瓶及洋酒限量組│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41分、54分許│號全聯福利中心│1組(起訴書誤載為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酒2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價值約6,838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註:陳俊亨所管領│案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及洋酒限量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7月8日14│嘉義縣大林鎮 忠孝 │遊戲光碟3片│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30分│路715號統一超商│價值約1,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註:王福盈所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7月9日0時│嘉義縣 大林鎮忠孝 │遊戲光碟2片│卓宜宏犯竊盜罪,處│││24分│路715號統一超商│價值約8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註:王福盈所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7月10日13│嘉義縣大林鎮忠孝│冰淇淋1支│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時37分│路715號統一超商│價值約25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註:王福盈所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淇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1│105年7月8日│嘉義市○區○○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卓宜宏施用第一級毒│││21時許│9巷40號│與生理食鹽水稀釋,│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上開犯罪時間約│同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卓宜宏施用第二級毒│││2分鐘後││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方式,施用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