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鴻
蔡周𣮤蔡崇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周𣮤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長鴻與蔡周𣮤為夫妻,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甲屋),蔡崇森則為蔡長鴻之姪子,居住於甲屋旁之鐵皮屋,蔡長鴻、蔡周𣮤與居住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下稱乙屋)之 陳淑慧 為鄰,甲、乙屋前騎樓均裝設鐵門,且於鐵門內擺放家居物品,顯係居住該處之人所使用之住宅。又兩屋對外封閉之騎樓間亦相隔一道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系爭鐵門為陳淑慧遷入乙屋前,蔡長鴻及其親屬即乙屋前屋主所共同設置,嗣因陳淑慧入住乙屋,基於隱私考量而將系爭鐵門拉下、上鎖,蔡長鴻、蔡周𣮤遂與陳淑慧就系爭鐵門是否開啟迭生爭執,陳淑慧並明確表示蔡長鴻、蔡周𣮤及蔡崇森不得再擅自開啟鐵門進入乙屋前之封閉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因系爭騎樓業經鐵捲門阻隔外界,屬於其住宅範圍內。詎蔡長鴻、蔡周𣮤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經屋主陳淑慧之許可,無正當理由,先由蔡周𣮤侵入系爭騎樓1次以開啟系爭鐵門,後因陳淑慧又將系爭鐵門上鎖,復由蔡長鴻持磚頭再侵入系爭騎樓1次開啟系爭鐵門,以此方式分別先後進入陳淑慧住處,再返回渠等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蔡長鴻、蔡周𣮤同時進入乙屋,應予更正),陳淑慧見狀下樓欲阻止,蔡崇森竟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乙屋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土地我有份,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妳」等語,辱罵及恐嚇陳淑慧之生命、身體,足以貶損陳淑慧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陳淑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陳淑慧之許可,無正當理由,接續數次侵入系爭騎樓向告訴人示威。嗣經陳淑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崇森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固坦承其等2人明知系爭騎樓及乙屋為告訴人陳淑慧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且曾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許可進入系爭騎樓,然均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均辯稱:渠等要進入系爭騎樓時,靠近馬路邊之鐵門告訴人並沒有關上,告訴人沒有說不能進去系爭騎樓,渠等進入系爭騎樓只是為了要開啟系爭鐵門,系爭鐵門是告訴人入住乙屋前被告蔡長鴻與其他兄弟設置的,以前的習慣是都會打開通風,後來告訴人取得乙屋所有權後,就時常把系爭鐵門上鎖,而系爭鐵門的鎖剛好位於乙屋那一面即系爭騎樓裡,要進入系爭騎樓開啟比較好施力,被告蔡長鴻才會拿磚頭進入系爭騎樓開啟生鏽的門鎖,渠等並沒有其他目的,都是基於通風的習慣,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亦未進入告訴人住家客廳內,只是在系爭騎樓走動;且系爭騎樓之所有權雖屬於告訴人所有,但其性質既屬「騎樓」,依民法之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應定性為供公眾使用,不得擅自圍堵妨礙公眾通行權,因此渠等並未侵入私人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崇森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土地我有份,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妳」等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且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騎樓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在案(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6至199頁),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周𣮤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權狀4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處理侵入住宅案照片紀錄表所附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0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淑慧之許可,先後分別進入系爭騎樓1次以開啟系爭鐵門等情,業經證人陳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係早上,伊住處外管制私領域之鐵捲門沒有關上,被告蔡周𣮤要進入系爭騎樓時,伊在2樓從監視器看到,有大喊3次告知被告蔡周𣮤不要進入,但她仍然不聽勸阻,後來換被告蔡長鴻持磚頭進入系爭騎樓要再次開啟系爭鐵門,伊便換衣服下樓要阻止他進入,但伊到1樓時他們已經打開系爭鐵門自行返回甲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其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於上開時、地先後進入告訴人系爭騎樓之人確為渠等,告訴人有說過不要進入她家,渠等亦知悉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其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204頁),與證人陳淑慧前開證言尚屬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使用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及建築物私人空間之使用權,則居住、建築物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屬誰所有、其管領方式是否符合行政監理法規,實已非所問。重點在於進入該建物或住宅內之私人領域,是否已得事實上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若屬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查本件被告等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騎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已如上述。而觀證人陳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言:伊認為系爭騎樓不能算是「騎樓」,因為沒辦法讓公共行走,系爭騎樓三個邊都是用鐵門圍起來,係屬於私人使用的住宅空間,用以放置私人物品,因此伊當然不希望他人任意進出走動,且伊在案發前即向被告蔡長鴻及蔡周𣮤說過不要再進入系爭騎樓來開鐵門,而系爭鐵門之門鎖是設置在乙屋這一側,伊是屋主自會將鐵門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案系爭騎樓周圍係分別以水泥牆壁、鐵門、鐵網等環繞阻隔他戶及外界環境,前方亦裝設鐵捲門與道路區隔,即除供乙屋住戶出入之門扇外,整個騎樓乃與外界隔離封閉,並供作告訴人及其家屬放置私人物品、財產之空間,與告訴人之起居客廳緊密連接,一般人無法自由使用該騎樓往來通行,是該騎樓實際上顯已成為告訴人私人居住宅邸之一部分,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使用權應該當刑法上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隱私權等法益,受到上開規範之保障,並不因告訴人是否就系爭騎樓於民事法律權能上受有限制,甚或其將騎樓圍堵使用是否有違行政管理法規之情形而影響其居住之事實及應受保障之刑法法益。復參酌被告蔡長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居住之甲屋格局與乙屋相同,左右2邊亦係以鐵門與鄰居做區隔,系爭鐵門亦算是早期為區隔兄弟間住處之騎樓所做,警卷第16頁照片中貼有春聯該戶即為甲屋,有春聯之鐵捲門以內之範圍均係伊及家人可自由使用之私人活動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佐以系爭鐵門建造時尚有設計門鎖可知,系爭鐵門及其周圍鐵網、鐵皮之設置,仍有區隔各戶住宅私人空間領域之功能,並留有由住宅屋主決定是否上鎖以阻隔他人進入其住宅領域之決定權,足見該區域之住宅多有將建物前連接之騎樓納入私人使用空間之生活慣習,長期居住於該處之被告等2人實難諉為不知,卻仍不顧告訴人之勸阻,執意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騎樓,自屬侵入他人之住宅無訛。被告等2人前開所辯,仍無解於本案侵入他人住宅之刑責。
2.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應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又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而本件被告等2人欲進入系爭騎樓之緣由在於開啟系爭鐵門以利住宅外走道通風,此僅屬於其個人居住舒適之利益、慣習,難認為法律上、道義上所保護之具體權利,與告訴人之居住隱私及安寧不受干擾之權利相形之下,2者顯然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被告等2人實無法執此通風、開放慣例為由,凌駕於告訴人私密居住生活之安寧權、和平權及不受干擾權,而主張被告等2人進入告訴人之系爭騎樓為具備正當目的之舉措。甚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崇森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本來住在乙屋,但因伊父親欠銀行貸款,房子被法院拍賣,才被告訴人買下入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與證人陳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言:伊於法拍時買下乙屋,105年2月初搬進去住,甲、乙屋這批房子係前屋主所蓋,系爭鐵門為前屋主與被告蔡長鴻等3個兄弟一起做的等語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可知乙屋之前屋主與被告等2人具有親屬關係。而被告蔡長鴻並自承:系爭鐵門係伊與其他住隔壁之兄弟早期約69年時所設置,以前平常都會打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本案系爭鐵門早期縱有開啟通風之慣習,然此應係由於甲、乙屋當時為被告等2人及其他親屬毗鄰而居,因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來往密切而熟稔,得以相互信賴而容忍被告等2人任意進出系爭騎樓開啟系爭鐵門,然既乙屋及系爭騎樓嗣後業經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權狀4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非親非故,豈能僅以通風慣例此一不具社會相當性之理由,要求告訴人承擔住居安全及隱私任意、隨時遭受侵害之不利益?又觀卷附系爭鐵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蔡長鴻早期未多加考量而將系爭鐵門之鎖頭置於乙屋一側,則應自行承擔將來乙屋屋主拒絕其進入開鎖之風險,且系爭騎樓既屬告訴人之私人使用空間,已如上述,而系爭鐵門一旦開啟,將形同告訴人之住宅空間與被告等2人之騎樓毫無阻隔,告訴人為保障其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而將鐵門關閉,實屬無可厚非。故被告蔡長鴻尚難執開啟系爭鐵門門鎖作為進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被告等2人所辯,難認符合社會情理,顯非可採。又被告蔡長鴻另辯稱:系爭鐵門係伊早期設置,伊有權利去打開系爭鐵門云云,然本案被告等2人是否該當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實與系爭鐵門之使用權人無關,重點在於不得以進入系爭騎樓之途徑開啟鐵門,被告等2人既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且其等置辯之詞均非正當理由業如上述,自應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崇森、蔡長鴻、蔡周𣮤等3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崇森為乙屋此一法拍屋之前任屋主,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為不爭之事實,則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土地我有份,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你」等語,佐以被告蔡崇森同時以三字經等穢語怒罵告訴人,並於嗣後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騎樓來回走動示威乙節,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被告之言行輔以其與乙屋之淵源關係,足認此屬於具體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指稱:伊聽聞被告蔡崇森所說上開話語後當下有心生畏懼的感受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行感到恐懼,被告蔡崇森所為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核被告蔡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蔡崇森接續侵入告訴人所有乙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蔡崇森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住居走道通風、鐵門開閉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顧告訴人之再三勸阻,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範圍,破壞告訴人住居之安寧及不受干擾之自由。參以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2人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蔡崇森雖坦承犯行,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蔡崇森於侵入住宅行為外並有恐嚇、辱罵告訴人等舉措,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僅侵入開啟系爭鐵門各1次即離去,情節較輕。另兼衡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蔡崇森前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處拘役45日確定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復衡酌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及蔡崇森等3人均無業;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小畢業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小康及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分別為蔡長鴻、蔡周𣮤與兒子、媳婦同居,蔡崇森未婚、無小孩、健康狀況不佳(有急性胰臟炎及糖尿病史,見本院卷附第67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蔡崇森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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