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蘇元永 相對人 蘇元奎 關係人 蘇蕭 花籃
蘇友貞 蘇友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元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元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監護人。
指定蘇蕭花籃(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元奎之兄,相對人從小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蘇蕭花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蘇元奎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患有智能不足及腦性麻痺,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元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未婚、父逝,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元奎枝 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長兄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母蘇蕭花籃、長姊蘇友貞、二姊蘇友亭,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監護人,關係人蘇蕭花籃、蘇友貞、蘇友亭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蘇蕭花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母,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友貞、蘇友亭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蘇蕭花籃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長兄,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4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蘇蕭花籃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元奎之母,與受監護宣告人蘇元奎親屬關係密切且同住一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蘇元永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元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監護人。而蘇蕭花籃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之母,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元奎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監護人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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