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抗告人 陳家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家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臨時陪同 陳榮祥 交付1包不明物品予 涂雅鳳 ,並不知該物品係海洛因。抗告人亦未從中獲得利益等情。此有陳榮祥於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可資證明,並經抗告人回憶明確,此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又抗告人於警詢時係供稱:陳榮祥向涂雅鳳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警方又製作一份未詢問抗告人之筆錄,其內容記載:抗告人向涂雅鳳收取3萬元云云,逼使抗告人簽名,可見第2份警詢筆錄係不實。惟查:抗告人主要是提出其於歷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以及其所稱之事發經過所為回憶,並非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憑持相異之評價,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第2份警詢筆錄,係員警以不正方式製作、取得乙節。卷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0時59分起、同日12時29分起,經警分別詢問、製作筆錄,2份警詢筆錄詢問之爭點,明顯不同,並無以第2份警詢筆錄更正第1份筆錄,或有重行製作之情形。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難認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增列聲請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對質乙節,並未釋明有調查之必要,而原審漏未調查,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