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3月14日(末日為星期日,遞延至週一)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僅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認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附表二所示之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均經駁回,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方彬彬法官藍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