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抗告人 陳錦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澤源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橋頭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2年8月31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