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請求補償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第3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爭執相對人未異議其請求,與該裁定理由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方彬彬法官藍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