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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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瑞田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瑞田於108年6月13日因認知功能下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急性腦梗塞症狀,有被告之子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關於被告目前之病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因突發性的意識狀態改變、認知功能下降住院接受詳細神經心理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明顯認知功能降低,包含記憶、專注及心算能力,定向感及思考流暢度下降,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亦受影響,爾後檢查發現被告有急性腦梗塞症狀;108年8月(2個月後)再次安排被告接受神經心理檢查,檢查結果並無進步,於心理檢查報告中仍發現被告有明顯記憶、專注力、定向感、思考流暢度、語言表達以及理解功能之缺損等病狀,此有該醫院於108年11月6日以院醫事字第08001565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74頁)。足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