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威華被告張○○(名字及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 律師
楊啟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卷內代號: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3時9分至13時31分許,趁當時為其胞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幫傭照顧小孩及料理家務之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之配偶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被告堂叔)隨同其進入住處房間之更衣室內拿取物品時,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已舉證人A女、B男、被告之母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A女確有進入伊住處並與A女交談)、A女所提檢驗出含有被告DNA-STR型別之衛生紙團、內褲及其鑑定報告、A女罹有慢性創傷性症之診斷證明書、社工人員記載之A女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映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判決以A女之指述前後矛盾,且卷附私立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稱:A女均無明顯之傷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採自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DNA型別;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就被告及B男之唾液棉棒與 上開 證物再予比對鑑驗結果:A女提供之內褲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B男均相符,不排除來自B男、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無法分辨來自何人」;至A女所提供鑑定之衛生紙團雖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發現精子細胞,分層萃取DNA檢測,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並混有A女之DNA。但取得之方式及來源不明,無法據以認定殘留原因是否為被告強制性交A女後所得。另A女固有疑似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記錄及其在法庭所出現之反應(當庭哭泣、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哭泣;並表示不想再講、想忘記此事、質疑被害人為何要被審判、不公平等),然無法證明其究係因本件受有性侵害,抑或係因本件冗長的司法程序感到焦慮所致,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4年1月11日)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因認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然查:⒈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A女之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另A女所提出送驗之衛生紙,經採樣精液斑精子細胞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A女提出之衛生紙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經進一步分析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DNA-STR型別後,其餘型別與A女相符(見第14861號偵查卷第19至20、44至45頁)。而參諸卷內證據資料,A女於104年1月12日「15:59:27」致電「113保護專線」報案時,即表示「有保留沾有嫌疑人(即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已帶在身上)」;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表明有將沾有(被告)精液之內褲及衛生紙送警化驗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104、107、181頁背面);對照其於104年4月25日警詢時指述:「老公就叫我去報警,所以我才打電話給113(專線),然後113大概下午5點左右,先帶我去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我有把當時的衛生紙交給警察」等情亦相吻合(見第1486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海山分局於104年1月2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按:證物係104年2月11日送鑑),送鑑證物包括:⑴私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12日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內有證物即被害人內褲等8個項次;⑵海山分局於104年2月11日送鑑之編號1衛生紙(被害人交付,內容衛生紙2張【按:依卷附照片顯示,應係2團,而非2張】,重新編號為1-1、1-2),並將之列為送鑑證物之「項次9」,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後,於104年3月26日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海山分局時,於該「項次9」證物後註明:「請派員領回」(見第14861號偵查卷第19頁)。是上開送鑑衛生紙2團,係A女遭性侵後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時,由該專線電話人員帶同其至海山分局,交予海山分局承辦警員收受,而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俟鑑定完畢後,刑事警察局即於104年3月26日出具鑑定書函送海山分局並註明「請(海山分局)派員領回(該項證物)」,已足以證明該函送鑑定之衛生紙2團之來源與去向。原審未傳喚或函詢當時協助採證之警員調查上開來源過程是否屬實,遽謂上開衛生紙團既無法確認究於何時、何地取得,所萃取而得之DNA檢體鑑驗結果,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何況依被告所辯:「我約在104年1月11日凌晨2-3點有自慰,我將衛生紙隨手丟在主臥室的垃圾桶內,在同日下午我有帶大兒子出去吃飯,這段時間A女獨自在我家,隔天我就去上班,我家就沒人了,A女一樣有下來我家,並且告訴外傭,她要自己清掃主臥室,所以我認為證物有污染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A女沒有在我家裡工作」等語(見第14861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之子丙男(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未滿16歲未具結)亦證稱:
「我們有請外勞。A女在22樓(即被告胞姐住處),外勞是在17樓(即被告及其母之住處);外勞沒有幫我們煮飯,是A女幫我們煮飯;外勞住阿嬤家,所以大部分在阿嬤那邊(即被告住處對面),也會過來我家折衣服跟打掃。沒有看過A女到我家打掃,A女是負責22樓的打掃跟煮飯及照顧其表弟」等語(見第14861號偵查卷58至59頁)。另依被告之胞姐乙女所證:「(104年1月11日下午)那天我婆家的人有來作客,他們來一個下午,A女有幫忙招待」等語(見第1486
1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再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該大樓即104年1月11日下午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於當日
13:31:49進入電梯離開17樓至22樓,並無跡證顯示A女曾再自行返回17樓進入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一審卷第1宗第136至148頁、第14861號偵查卷第101至108頁),前後對照,被告前開所辯:「我將衛生紙隨手丟在主臥室的垃圾桶內,在同日下午我有帶大兒子出去吃飯,這段時間A女獨自在我家」一節似與事實不符。果爾,則A女又如何拿取被告事發前晚自慰後丟入主臥室垃圾桶內之衛生紙?何況男性自慰所射出之精液為黏稠狀,如於射出時以衛生紙包裹(覆),其中之水份被衛生紙吸收,經過一段時間即已乾涸,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以被告所稱其自慰之上開時間,距A女於同日(即1月11日)下午1時10分左右進入被告住處(見一審卷第1宗第137-1頁編號4),二者相隔已10小時以上,距被告所稱伊外出用餐「這段時間A女獨自在我家」,則已相隔12小時以上,斯時該衛生紙上之精液,早已固化成斑跡,而非液態狀,A女又如何擷取而與其自己之體液、唾液相融合塗抹於其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及如上之衛生紙團上而致2人DNA相混合?似非無疑竇,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僅憑被告片面之辯解,遽行推測「該衛生紙同時沾有被告與A女之DNA檢體之原因本有萬般,無從逕以此等鑑驗結果,遽行推論A女所述擦拭被告殘留在其臉部精液之說為可信」,而排除上開鑑定書之證明力,依上述說明,其論斷難謂符合經驗、論理法則。⒉關於A女於被害過程中是否呼喊求救或責罵一節,據A女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著被告)走進更衣室,(被告)自後方抱住其腰部,將其壓倒在地,隨即開始亂摸,其就大聲呼喊,並質疑何以對其亂摸,……被告隔著衣、褲撫摸其胸部、下體,其有掙扎反抗,但雙手被壓制在後面,被告接著將其內搭褲及內褲脫去一隻腳,撫摸其下體,脫掉其自己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覺得陰道內很痛,就大聲向 丙童 呼救,但丙童沒有進來,被告陰莖插入幾下後,其大罵畜生、變態,被告又坐在其胸部上,將其兩手夾住,以陰莖摩擦其嘴部,捏著其嘴巴兩邊,射精在其嘴巴、臉上,之後其推開被告、穿上褲子,以更衣室的衛生紙擦臉,打開更衣室及臥室門離開,到客廳的廁所洗臉,洗完臉有在廁所裡哭,覺得很難過、想要提告,就把擦拭臉部的衛生紙裝起來,從客廳廁所出來後,未與被告或丙童說話,直接離開甲男(被告)住處」等語(見第14861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宗第167至169頁)。參以卷附被告及其母之住處(該樓僅2戶)之房間隔間及面積(見第1370號核退字卷附照片及平面圖),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子丙男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以其於A女自對面被告母親住處出來在大門處「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之專注程度,則其是否可能聽到隔著書房之更衣間所傳來之喊叫聲,似非無疑。至被告之表妹 丁女 (姓名年籍詳卷)更係在被告之母住處餐桌處,縱令二處大門均未關閉,仍隔著走道、天井及電梯空間,且在丙男開著電視的情況下,是否能聽到隔壁被告住處裏間更衣室之A女喊叫聲,亦屬可疑。又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諸如其如何被引入被告住處更衣室,及遭壓制之具體經過,以及其身體有無紅腫及傷勢等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就本件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故A女上開曾呼喊求救及責罵被告之陳述,揆諸上開各種情況,尚難僅以丙男及丁女未聽聞上情,即謂A女上開指證全屬子虛。何況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時是否反抗、求救,亦與被告是否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絕對之關聯。原審對於A女前揭陳述並未詳加調查審酌及考量現場實際情況,僅以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丙男及丁女所證其等於A女所指案發當時並未聽到A女大聲喊叫等語,遽謂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有違情理而不予採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就A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對A女實施身心狀態診斷結果,何以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固說明:A女係於所指案發時間後逾1年半之105年9月26日始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情緒受到司法審判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認知功能受到情緒影響,甚至出現想死的念頭,建議需積極接受治療,避免壓力影響而惡化低落情緒等語,再對照卷附該醫院病歷記錄所載,A女於門診中係陳述,其壓力源係來自「收到法院開庭的通知書,過去發生的事情一再出現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院,腦海裡都是過去那些發生的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得自己要崩潰,糟糕的情況是老公對她的情形無法諒解,兩個小孩也是對她必須時常到法院的事情無法瞭解」、「家人反對吃藥看精神科」等語,可見交互詰問程序乃A女壓力源之一,佐以A女於精神科門診時,均未曾提及受被告性侵害,或其腦海中反覆出現者係本案受害情節,始致有上開情緒低落之狀況,至於A女對本案司法程序感到焦慮之原因,實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A女上開病況,逕予推認其上開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係因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所致,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8頁第4行至第
9頁第4行)。然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結果:係綜合A女個人史、生活史、目前身體狀況、生理及心理功能檢查結果,診斷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F43.12)」,並提及「有司法訴訟」及上開各情節等旨(見一審卷第1宗第204至217頁),對照卷內資料,本件經檢察起訴移審後,第一審法院通知A女開庭之時序:第1至3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3日」,A女均未到庭,俟審理期日即「106年9月4日」(即第4次通知開庭),A女始到庭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並於「106年12月12日」(即第5次通知開庭),A女到庭接受第一審審判長訊問(見一審卷第1宗第11、13、3
8、39、79、92、93、133、135、136頁,第2宗第57、119頁)。是A女於本件繫屬第一審審理時,首次出庭之時間為106年9月4日(即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之日),而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出具A女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見一審卷第1宗第206頁),二者相隔長達9個月,則原判決所謂「交互詰問程序乃A女壓力源之一」一節,已有可議。又A女自撥打「113專線」電話諮詢以後,歷經「113專線」人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海山分局承辦警員、性侵害驗傷採證人員及本件偵查程序(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於前後半年內,反覆多次向不同受理案件之人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受害經過、其心路歷程及身心狀況等痛苦經歷,難謂未對其造成再度甚或三次傷害。此由卷附A女於撥打「113專線」後,「113專線」社工人員介入訪談所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載明:「(A女)相當害怕」、「不知所措」、「情緒低落」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104、107頁);同日下午前往私立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時,該醫院社工師訪談後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亦載稱:「(A女)情緒煩燥、焦慮」、「表示擔憂破壞親友間和諧,也自覺無法面對婆婆」、「提及受暴情節仍不斷發抖、眼眶泛紅,對於後續訴訟程序感到相當不安,認為親友們可能站在相對人方指摘案主(即A女),雖案夫表達支持,然後續面對此一事件產生之壓力可以預見」等情(見一審卷第1宗第108頁),可見A女嗣後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與上開性侵害似非全無關係,甚且可能係其壓力之來源。又本件係於105年9月9日移審第一審法院,被告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3日閱覽卷宗(見一審卷第1宗第1、7頁),A女因見開庭在即,勢將喚起其不願回憶之痛苦經歷,而有求診精神科之舉,亦屬常情。況依卷附筆錄記載A女嗣後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時,泣稱:「我不想再講了」,及於休庭10分鐘後,復庭時稱:「這個事情是我一直想忘記的,我不想再講」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167頁),則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時之所以均未向醫師提及曾遭性侵害之事,是否亦係出於上述不願回想痛苦經歷之心情及心理狀態之反映?似有疑問而待釐清。另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由「急性」,至一般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發展至「慢性」,以須經過一段時間。本件A女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既經診斷為「慢性」,則造成該症狀之創傷壓力源,是否與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已有一段時日之隔,而非接近A女於105年9月26日求診精神科之時間有關?甚者,A女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前,並未因身心症狀就醫,上揭各事由是否必然無從判斷該「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緣由或影響該診斷結果之正確性?以上疑點均屬專門知識之事項,原審未徵詢專業機關或專家之意見,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說明,逕行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