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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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0.6195公克,驗後淨重0.618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其內,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透明結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綜上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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