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 黃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孟樑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8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孟樑、 黃美金 於原法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原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黃孟樑、黃美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中,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本院無從為即時之調查,以信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名下有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股票投資,其104年度財產總額為13萬530元,104年度股利所得總額為3,463元(原法院財稅及戶籍資料卷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聲請人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第二審裁判費,益徵其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原法院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原法院卷第59頁),惟關於本件上訴是否業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