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4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5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6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7號、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政署桃園女子監獄,並由被告親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8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算10日,又其係向監所提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至105年10月13日(星期四)屆滿。被告遲至
105年10月1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150頁),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