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簡祖榮
簡武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