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進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進益前係 薛秀真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東方麵食」麵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共10次,均以自前揭麵店後門洗水槽處攀爬至該建物二樓後,再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並自窗戶攀爬入內,進入屋內後即至一樓徒手竊取薛秀真置於櫃子中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200元。嗣經薛秀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秀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4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4至26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是。再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上開麵店後門洗水槽攀爬至2樓,利用該處窗戶未上鎖之機會,開啟窗戶後攀爬入內行竊,所為已使該處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10件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
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39,200元與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身體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0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均集中在106年11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現金全數賠付與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是考量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共39,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付39,200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及得款數目┌──┬───────────┬───────┐│編號│時間(民國)│現金(新臺幣)│├──┼───────────┼───────┤│1│106年11月7日1時55分│7,000元│├──┼───────────┼───────┤│2│106年11月8日4時20分│5,000元│├──┼───────────┼───────┤│3│106年11月9日1時30分│5,000元│├──┼───────────┼───────┤│4│106年11月10日1時20分│5,000元│├──┼───────────┼───────┤│5│106年11月11日1時25分│5,000元│├──┼───────────┼───────┤│6│106年11月12日1時25分│5,000元│├──┼───────────┼───────┤│7│106年11月13日1時53分│2,000元│├──┼───────────┼───────┤│8│106年11月14日(起訴書│1,000元│││誤載為106年11月4日,││││應予更正)2時6分││├──┼───────────┼───────┤│9│106年11月16日2時12分│1,000元│├──┼───────────┼───────┤│10│106年11月17日3時25分│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