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昌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之田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張耀昌於106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圳頭坑枝58號電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與 邱重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耀昌之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106年7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經警對張耀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張耀昌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邱重奎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多,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且被告屢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刑事訴追,卻仍未記取教訓而迭次再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妻子,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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