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祈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7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祈福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內門區頂寮10號住處神壇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倒九」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在場之人輪流把玩,由其中一人擔任莊家,與其餘賭客對賭,任莊家之人持中空之塑膠棒,內裝有骰子3粒,甩擲後將該骰子倒入碗公內,以點數大小作為輸贏,若點數為8或9點,則莊家贏,若點數為11、12點,則莊家賠錢,其餘點數則為平手,賠率約為1比1,以此方式對賭財物。蕭祈福則另每2小時向在場之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而營利。
嗣於106年1月12日20時55分許,有賭客 李景居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力光顯 、 温林旭緣 、 郭存典 (力光顯、温林旭緣、郭存典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温貴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在上址與蕭祈福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碗公1只、黑色塑膠管
1支、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時器3個、蕭祈福之賭資1,000元、李景居之賭資2,100元及郭存典之賭資9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蕭祈福(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4、6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簡上卷第68、7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景居、力光顯、温林旭緣、郭存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場之 陳岡耀 、 黃振明 、 陳坤鳴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20頁;偵二卷第19至
20、30至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0、32至36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扣案之骰子3顆、碗公1只、黑色塑膠管1支、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時器3個、被告之賭資1,
000元、李景居之賭資2,100元及郭存典之賭資900元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及所得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得骰子3顆、碗公1只、賭資4,000元,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之罪刑宣告沒收;黑色塑膠管1支、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時器3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因本罪而獲有抽佣金20,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重大明顯之違誤,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也願意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但於107年3月底前往繳納時,卻遭承辦書記官拒絕,並發文撤銷緩起訴,有違程序正義,且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係架設在宮廟內看往來出入之人,並非為了賭博所用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7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月(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
6年11月25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檢察官先後於106年10月18日、107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至橋頭地檢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事宜,前揭106年10月18日通知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經被告本人簽收,前揭107年3月7日通知於107年3月
9日送達被告之前開戶籍地,經被告之妻簽收,而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即以此為由,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已於107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64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函、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07年3月26日電話紀錄單執行個案查詢明細、10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緩字第1825號卷第1至3、9至13頁;10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卷第21、23、27頁)。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係屬檢察官之權限;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57條、第258條之規定,被告聲請再議後,亦僅有原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有權認定該再議是否有理由,法院至多僅能審酌其形式上之合法性,而無從就其實質是否適當置喙,故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確定,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故被告辯稱: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違程序正義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係架設在賭場內部,以察
看屋外情況乙情,業據證人陳岡耀、陳坤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4頁),足認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均係供被告控制得以進入賭場之賭客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5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