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陳賢相對人 邱麗瓊 利害關係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麗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麗瓊之配偶,相對人本罹患腦膜瘤,於開刀後認知功能喪失,至今毫無起色,目前安置於家中休養,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邱麗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麗瓊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次男陳志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監護宣告部分: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為相對人配偶,核與法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點呼均無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慈濟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患良性腦膜瘤,於開刀手術後意識即無恢復,並患有器質性腦傷。鑑定當日,相對人意識不清醒,對於叫喚姓名無反應,亦均無法理解其他言語溝通及肢體動作表達。相對人喪失語言理解與語言、行為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專人照顧並協助大小便。相對人外觀肥胖,雖然其生命徵象穩定,但對外界無任何反應,顯示其腦部功能退化嚴重,已無認知功能。相對人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能力。綜合上述資料,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傷導致精神障礙,整體功能退化,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復原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及慈濟醫院101年7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100017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傷,認知功能嚴重缺失,無復原之可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麗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邱麗瓊既經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參酌聲請人陳賢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間情感上應具有緊密連繫,相對人除與其長男、次男同住外,其長女亦居住於花蓮市區,聲請人與其子女應能共同關懷、照顧相對人,堪認聲請人陳賢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善,並經最近親屬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本院認聲請人陳賢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陳志遠為相對人之次男,亦屬至親,爰併指定關係人陳志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麗瓊之財產,應會同陳志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