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康照洲 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吳賜得 即新華州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57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8,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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